監護權問答 - 遠見徵信社

監護權類問與答

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的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父母的義務,原本應該是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是在父母離婚時,通常父母不再住在一起,所以未成年子女由誰來保護、教養,就須好好商量了。

  「監護」是指包括身心監護、財產監護及對子女的代理權在內。夫妻離婚後,對於子女的監護,如果以協議方式離婚,可以由夫妻雙方協商約定子女由誰監護,並明白的寫於離婚協議書內即可,如果協議不成,可以訴請法院來裁定之。

  在舊法裡,對於子女監護較偏向丈夫,許多婦女受限於此,有苦說不出。終於在婦女團體要求之壓力下,親權行使條文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有了大幅更改,較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如今新法保障了父母在爭取子女監護權部份已是勢均力敵,母親不再是爭取監護權的弱者,法院在做裁定之時,得為子女之利益為考量,法官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列五款,依據兒童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及兒童自己的意願,父母的年齡、經濟狀況、職業、品德及意願等條件,並參酌社工人員所作的訪視報告,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來決定子女的監護權的歸屬;父或母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量適任監護與否的唯一標準。

過去的法律採取父權優先的立法,不論夫妻是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子女的監護權原則上都歸於父親所有,隨著時代的變遷,民法修改規定,目前對子女監護權的歸屬,是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做考量,不再想當然爾歸給父親,法官在衡量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主要是根據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子女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以及父母的年齡、品行、經濟能力、職業、父母保護教養子女的意願及態度、對子女的教養計畫、與子女的互動與感情狀況等種種因素,並參酌社工人員所做的訪視報告等,作為判斷子女監護權的依據,當然如果父母都不適合行使監護權,也有可能判給第三人來監護。

在法律上,父母親的經濟條件並不是評斷監護權適任與否唯一標準,還是以真正能對子女負起照顧責任的一方才會獲得監護權,不過父母還是要有基本的經濟能力,足以讓子女維持溫飽,才能負起教養責任。

如果雙方能達成協議,就沒有問題了,若協議不成請法院裁定時,則必須考量由誰監護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什麼是子女的利益?法院的認定是,監護除了生活扶養外,還包括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因而法院得就夫妻的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的多寡等一切情形,加以通盤考量。當然法官在裁定子女監護權時,都會請社工員做家庭訪視,也尊重子女個人意願,所以平常與子女的相處態度是頗重要的。而且,爭取子女監護權時,有錢的一方不一定絕對有利,而是看誰會真正照顧小孩,來酌定監護人,父母誰較適任,誰就較有可能成為監護人。


相關法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刑法第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夫妻離婚後,沒有擔任監護的一方,對未成年子女,可以要求探視,這就是「探視權」。父母子女的親情是天性,看孩子乃人之常情。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新修正生效之民法親屬編已明定未得監護權之一方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其探視之方式及期間先由父母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即由法院判決。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了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沒有擔任監護權的父母,本於親權,可以探視子女,但是如果濫用探視權,或探視對子女不利,或子女已有意思能力,而不願和父母見面時,法院為了子女的利益,可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探視權利的全部或一部份。

有探視權之一方若遭拒絕刁難之時,可以向監護者提出探視的要求,也可向法院起訴,請求定期探視子女。如果判決勝訴,但有監護之一方仍不履行,則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給沒有監護之一方探視。如監護人仍拒絕配合的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命他方容忍無監護權之一方行使探視或禁止他方為阻礙探視之行為,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以法律觀點而言,變更監護權並非不可能之事。例如:有監護權之一方受傷、殘廢、四肢不能動彈,生活陷於困頓無法扶養子女,或是因為犯罪入獄而無法照顧子女,或濫用親權凌虐子女,則另一方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監護人。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新修正通過的民法親屬編甚至規定,父母協議離婚時,就子女監護權所為協議,如果不利於子女,法院應可以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子女監護人的。


  目前有很多現象是監護權在父,但撫養子女卻是母,父根本就不聞不問的案例愈來愈多,只要能舉證和子女生活的真實全貌,即可提起變更監護人的訴訟,勝算相當大呢!

有時父母雙方並不願意獨力照顧孩子,將子女監護權互推給對方的情形也不少,但小心有可能因此而觸犯下列刑責:
(1)刑法二九四條的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活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任何人看到都可以通報,由社會福利機關出面提出告訴。
(2)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六條都是規定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被遺棄等,任何人都可以去舉發,警察機關或兒童福利機關就會立即介入處理,經法院判刑確定將罰款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姓名,必要時將會另外安置兒童、安排寄(收)養家庭,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父母的親權或監護權。

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然享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接觸的權利,也就是所謂「探視權」,如何與子女面會交往?時間如何?方式如何?地點如何?都可以由父母親互相溝通進行協議,當然,如果父母協議不成或協議的內容有妨害子女的利益,法院可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來決定。

經常會遇到一種情況,就是取得監護權的一方,會用不當手段妨害他方探視的權利,許多人遇到這種情形會相當沮喪難過,請特別記住,當有監護權一方蓄意刁難探視時,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命有監護權人之一方容忍無監護權人之一方行使探視權,或禁止有監護權人之一方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監護權人之一方未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命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一般人經常有的觀念:「既然已經失去子女監護權,就不必負擔生活費用!」事實上這個想法是絕對錯誤的,我們必須要提醒所有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屬關係與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與喪失監護權而消滅,所以當監護權歸屬對方後,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仍要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用,直到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如果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拒絕負擔扶養費用,有監護權之一方可以未成年子女名義進行訴訟請求,稱為「給付撫養費之訴」。

由法院在審理撫養費用時候,通常法院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或以當年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標準,再依照父母的經濟能力以比例分擔,一般均以父母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

監護權歸屬一方後,就應該對未成年子女負起教養責任,如果行使監護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未享有監護權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這樣的訴訟稱為「改定親權」之訴。

隨著兒少保護意識的高漲,法律上認為就子女監護權的判斷屬於公益性較高的事件,應該以「子女最佳利益」作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因此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1即規定法院在審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時,應該綜合判斷一切的情狀加以判斷,而這些情狀包含了:

一、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只有全面地了解上述這些情狀,法官才能判斷監護權應該要給父或母是對子女「最佳」的決定,但是上面這些情狀,常常必須要透過具有專業知識之社會福利團體協助法院就各種家庭狀況進行深入訪視調查才能夠得知,因此法院經常會囑託社會福利團體提出訪視的報告或其他調查之結果,予以斟酌判斷子女的最佳利益。

在法律上,被剝奪親權(監護權)的一方仍然有對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以及給付撫養費之義務。然而是否可以因為對方不給付撫養費用,就拒絕對方會見子女?答案是不行。因為對於子女之會見交往是基於身為父母天生即享有之權利,不會與給付撫養費之義務形成對待關係,因此不給付撫養費用仍然可以主張會見子女。
然而,如果對方是惡意不給付撫養費,而且又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對方會見子女將會嚴重妨害子女之利益者(例如對方有暴力行為之跡象等),仍然可以試著向法院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來改變原本約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合作式父母包含善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觀念,國內外亦有許多研究顯示,父母若能合作教養孩童,將可降低其因父母分離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孩童身心也更能穩定發展,以下原則給您參考。

「兩個不要」:不要藏匿未成年子女或禁止對方探視,不要再未成年子女面前批評對方。

「三個努力」:努力與對方建立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的一致性、努力與對方溝通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或照顧方式、努力與對方保持良性的互動關係,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到父母不間斷地關愛與照顧。

所謂共同監護,就是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雙方共同行使,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都必須雙方之同意,才能夠行使,否則任一方都可以主張無效的。由於擁有共同行使監護之權利,因此不僅有探視權可以主張,同時也有監護權可以主張的。配偶一方百般阻擾妳探視小孩,為求權益之保障,妳可以向法院提告,請求定期探視子女。獲勝訴之判決後,妳便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強迫配偶交出孩子給妳探視。若妳前夫仍拒絕配合的話,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命配偶容忍妳方行使探視或禁止妳前夫為阻礙探視之行為,若其仍不履行,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

當父母皆不適任監護人時,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法院仍然必須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且審酌第1055條之1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參考Q6),選擇適當的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且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時法院也會命父母負擔撫養費用及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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